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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错误自行改正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026 08 25 0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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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杨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的房屋在“十二滩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14日,征收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征收人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观山湖区村组砖混、其他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522.67㎡(其中:砖混445.28㎡、其他:77.39㎡)需拆除。根据乙方出具的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乙方合法确权面积为砖混结构240㎡,并于2013年11月24日前搬迁完毕。各项补偿金额合计甲补乙人民币285445.6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征收奖励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甲方完全拆除,甲方一次性对乙方超确权面积的自建房部分按400元/㎡给予一次性限时搬迁奖励。乙方超确权自建房面积282.67㎡×400元/㎡=113068元,甲方支付乙方快速搬迁奖励费113068元,待本协议生效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
2013年12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以下简称观山湖征收中心)将1130680元、285445.65元存入杨某某11043769银行账户中。载明杨某某存折账号(1104********)、身份证号、金额(1130680元、285445.65元)并加盖观山湖征收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表格上,杨某某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2022年,观山湖征收中心发现向杨某某错误发放一次性搬迁奖励费,于2022年7月12日以杨某某为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向其返还多支付的一次性搬迁奖励费1017612元及资金占用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黔0115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以观山湖征收中心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观山湖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观山湖征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黔01民终41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作为辖区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的政府单位,其作为征收人与上诉人签订征收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并非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上诉人作为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发现向被上诉人杨某某错误发放超期安置过度费时,应先自行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杨某某退还发错的超期安置过渡费,若杨某某不予履行,上诉人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2)5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起诉。杨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4)黔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3年10月11日,观山湖征收中心向杨某某作出《观山湖征收中心关于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催告书》,载明“2013年11月14日,你户就位于观山湖区村组的房屋征收事宜,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奖励协议书》(以下简称“《奖励协议》”)。根据《奖励协议》的约定,贵阳市观山湖区应向你支付奖励费113068元,但贵阳市观山湖区实际向你支付的金额为1130680元,多向你支付了奖励费1017612元。请你在收到本催告书后的10日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主动返还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将该款项支付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贵阳市观山湖区;账号:1108********;开户行: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若逾期,贵阳市观山湖区将依法作出要求你返还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的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你对以上催告内容有异议,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催告书的10日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规监督科,联系电话:0851-8484****,提出陈诉和申辩意见”,该催告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杨某某送达,由杨某某之姐杨维菊签收。杨某某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观山湖征收中心于2023年10月30日向杨某某作出案涉被诉《决定》,载明“2013年11月14日,你户就位于观山湖区村组的房屋征收事宜,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奖励协议书》(以下简称“《奖励协议》”)。根据《奖励协议》的约定,贵阳市观山湖区应向你支付奖励费113068元,但贵阳市观山湖区实际向你支付的金额为1130680元,多向你支付了奖励费1017612元。贵阳市观山湖区多次通知你返还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并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向你送达了《关于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催告书》,要求你在收到该催告书后的10日内,返还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但期限届满后,你仍未返还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现决定:你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多领取的奖励费1017612元支付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贵阳市观山湖区;账号:1108********;开户行: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如你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你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返还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要求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观山湖征收中心作为辖区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的政府单位,其作为征收人与杨某某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现错误向杨某某多发放了征收补偿费用,使得被征收人获得超过应得数额的补偿,明显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观山湖征收中心基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职能,有权作出案涉《决定》。其次,观山湖征收中心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观山湖征收中心应向杨某某支付奖励费113068元,但观山湖区征收中心实际向杨某某支付的金额为1130680元,多支付了奖励费1017612元的事实,有《征收奖励协议书》、银行回单、杨某某的收款签字页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最后,观山湖征收中心作出案涉《决定》前,向杨某某作出了《观山湖征收中心关于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催告书》并送达,告知了杨某某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正当。综上,观山湖征收中心作出的案涉《决定》,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事纠纷的主张,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作出判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要求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决定》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多发安置奖励费引发的争议,应按约定的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以自行作出决定的方式代替民事审判超越职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黔0115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1民终4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针对该二审裁定书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已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现案件在审查中)。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缺乏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未明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未明确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提出《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适用对象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赋予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告知权利部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适用对象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书面告知内容矛盾、冲突,再次印证《决定》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四、退一步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案涉纠纷属于被上诉人有权自行纠错范畴,因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的法定职责,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和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考量,法院亦应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评判。被上诉人在2023年作出《决定》时未明确导致错误原因,未分清双方责任,亦未对作为相对人的上诉人信赖利益进行考量和保护,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113行初65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要求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奖励费)的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决定方式纠错也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方式。

二审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负有组织实施其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其在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和《奖励协议》后,发现实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协议约定金额不符,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的该行为系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奖励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为113068元,但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实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的金额为1130680元,多支付了1017612元。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在发现向上诉人杨某某多发放了征收补偿款后,作出被诉《决定》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系自我纠错行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系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时,通过采取撤销、补正、重作、改变原行政行为等方式主动进行纠正。自我纠错对于避免错误行政行为的延续和扩大、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有重要意义。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并不会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未考量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纠错行为进行责任认定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相反,如被上诉人观山湖征收中心在发现其存在多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后不进行自我纠错,才系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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