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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反向衔接,实现食药安全闭环管理

2026 08 20 19:22:05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铁检院”)在办理吴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起诉一案中发现,2023年1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吴某以金某(另案处理)为货源依托先后采购涉案减肥保健食品“纤美姿膳食纤维蛋白饮”“血橙益颜饮”,后在其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的暂住地通过微信平台向张某某等人加价销售涉案减肥保健食品。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考虑到张某某在服用上述减肥食品后出现了心跳加速、便秘、口干等症状,对被不起诉人吴某仍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故本院行政检察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并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接到检察意见书等案件材料后开展了调查。该局认为,吴某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吴某予以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0元;2.罚款50000元。此外,在本院的调解下,针对张某某因出现不良反应而希望吴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诉求,吴某后向张某某赔偿500元。


检察官提醒

请选择正规的渠道购买减肥食品。下一步,上海铁检院将继续积极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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